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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保障之目的,旨在促进个人作为自主的道德主体,能够形成和发展对自己的生活自我负责的能力。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五,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
获利原则和过错原则是征税权产生的原则,而限度原则则是征税权行使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注释】[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Civi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49[2]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 China[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50条。由此可以间接推论出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我们应当在遵循获利原则、过错原则和限度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征税权扩张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我们科学设计征税权扩张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我们正确协调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前提和基础。
留置权优先于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担保权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国家税收权益遭受损失是征税权扩张的首要条件,没有这一条件,无论第三人是否获利,征税权都没有扩张的正当性。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至少需要完成两个步骤第一,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明确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确定证明标准,明确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可以形成内心确认。
但是对于法官而言则不能忽视这样的差别,因为对曾经制作,未经保存的信息是否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界定,是对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据此,《上海规定》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定第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第二,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建立在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基础之上的,因为概念起着认识的渊源作用。如果有必要的话,法院可以向原来的答复机关进行调查。
[9]参见孔祥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一241页。[11]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黄行初字第193号。
国务院法制办是《条例》的起草单位,该书主编曹康泰又系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可以将此处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释义理解为立法原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规则推理得出的法律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认为未经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话,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未经保存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该如何答复无论是《条例》还是《上海规定》都没有规定这种情形,这就导致了某局的答复内容合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二)撤销原有公开答复后的判决1、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可行性在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原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后,对于能否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文件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若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曾经拥有,但未保存的,行政机关无论选取何种答复方式都不够准确,这是由于立法不周延带来的。[10](三)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明效力《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法律逻辑是典型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便是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但问题是,如果在判决主文中不写明责令行政机关重新答复,在行政机关不重新答复的情况下,由于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相对人不能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再次提起一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答复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文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办案思路出发,对审理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可能困扰法官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其他法官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因为行政机关虽尽了检索搜寻义务后认定信息不存在,但也不排除有遗漏的可能,故不宜适用维持判决。合理与否的判断更多是法官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后的主观性认知,体现的是法律真实。
复议机关上海市政府认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3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二、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准确的认定。理由是,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后,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然有效,行政机关有义务重新答复,没有判决重作的必要。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利益,也为防止出现由于行政机关不重新答复引发新的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要求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设定期限。2、原告的补充证明责任如果经过上述途径依旧无法证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而原告又坚持认为该信息存在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实际存在。
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案件而言,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合理检索义务而判决撤销的,由于该政府信息未经法庭审查,对于该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尚未进行实体审查,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重新答复。作为与《条例》配套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上海规定》在《条例》的基础上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了限定,该规定第23条第4项规定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但是就法官而言,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不仅在于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事实,还涉及如何界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内涵,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选择裁判方式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6]关于举证的具体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2款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
但也有观点认为,司法不能侵犯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判决中除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外,法院一般无权指明行政机关该如何履行职责。【关键词】政府信息不存在。
[3]甘康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年版,第110页。在具体分配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行政行为的特点、举证的难易程度、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举证的便利性、公民权益的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实际状况以及纠纷解决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含义应当是明确的,也就是从未制作过或者获取过。也就是说,法院采取直接要求公开,还是重新答复要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而定。
但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这个看似众所周知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概念常常会引发不同理解,因此需要进一步界定和厘清。但是由此而免除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完全由原告举证,以原告的弱势地位和取证能力,实质上几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行政机关曾经制作获取但未保存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针对上述四种不同的情形,法院应作出不同的判决。
[8]同前注[5],江必新、梁风云书,第530页。郑某认为复议机关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遂撤销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重新答复。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未保存或者已经灭失的,行政机关只要在答复中说明相关情况,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可。信息公开答复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认识差别在于,对行政机关曾经制作,但未保存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信息公开答复机关认为信息未保存,是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合理理由。三、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判决方式法官在对法律条文内涵以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以后,需要作出判决。
[1]《条例》没有将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可以不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予以对待,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对政府信息免于公开的理由尽到了全面审查以后,能够判断属于公开的,则应当责令公开。
但是在限定期限的设置方面,出现了15日、30日等不同情形。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事实选择合适的判决方式,在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同时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2、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的期限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后,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若判决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需要限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限定什么样的期限办案实践中有以下不同做法第一,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于郑某而言,在诉讼中并不关心信息公开答复和复议决定理由的差别,因为两者都否定了其获得信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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